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事聲,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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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易厚先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促字第13081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081號裁定駁回部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辦費用明細表等件釋明對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
同)13,355元債權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部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檢附戶政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辦費用明細表等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尚有13,355元債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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