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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大清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相 對 人 周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4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分案111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板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判決「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經調取兩造間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17,349元1,867元
⒈聲請人第一審請求聲明金額1,837,657元,就169,907元部分勝訴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9%即1,729元確定(計算式:19,216元×9%=1,729元)。
⒊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上訴後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第一審訴訟費用138元(計算式:19,216元×9%×8%=138元)。
⒋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083元(計算式:1,729元+138元=1,867元)
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總計17,349元(計算式:19,216元-1,867元=17,349元)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38,130元3,316元
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316元(計算式:41,446元×8%=3,316元)
⒉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8,130元(計算式:41,446元-3,316元=38,130元)合計60,662元55,4795,183元
⒈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183元(計算式:1,867元+3,316元=5,183元)。
⒉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5,479元(計算式:17,349元+38,130元=55,479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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