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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譚芷宜
相 對 人 陳澄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其於警方調查時所留存之居所為新北市淡水區,有相對人部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
再者,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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