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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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