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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家瑜
被 告 何俊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姿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何俊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吳姿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俊逸、被告吳姿瑩、訴外人石志紹自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為首、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被告何俊逸、被告吳姿瑩、訴外人石志紹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9時18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世界展望會誤植捐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6日20時9分許、111年9月16日20時1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2萬2,012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小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何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石志紹、被告吳姿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20時22分許、111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前開金額,訴外人石志紹、被告吳姿瑩再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水予被告何俊逸,被告何俊逸再至三峽老街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50,912元之財產上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因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912元,及被告何俊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22日起;
被告吳姿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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