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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吳雅惠
被 告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7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兩造共同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輛之購車貸款。
㈡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迄至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幾乎皆係由被告所使用,詎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未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且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有罰單新臺幣(下同)22,700元、停車費用95元及ETC通行費7,369元等多筆費用未繳納,暨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0月間之貸款58,128元亦由原告代墊,共計88,292元。
㈢原告前為代墊款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在偵查庭時向原告承諾自112年8月起、按月至少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被告竟僅繳納一期即5,000元迄未再依約繳納。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92元。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8、167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購車貸款既已約明由被告負擔,然被告並未繳納,則原告代為繳納之112年4至6月購車貸款58,128元,以及代墊被告使用期間之罰單22,700元、停車費用95元及ETC通行費7,369元,使被告受有88,292元之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又被告迄今僅交付5,000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83,292元,應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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