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8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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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千修
許栢榕

張婷鈞
被 告 李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修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栢榕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婷鈞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内,因不滿無法領取訴訟文書,明知原告三人為身著製服之服勤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黃千修辱罵「幹你娘」、「嘴很臭」、「不知羞恥及不知禮義廉恥」,並對原告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罵稱「你們警察素質最爛」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千修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許栢榕30,000元及張婷鈞30,000元精神撫慰金,共計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千修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栢榕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婷鈞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影本、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及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因此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案件影印案卷及判決影本佐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公開場所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三人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黃千修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員,月入約70,000元、原告許栢榕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警員,月入約60,000元、原告張婷鈞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警員,月入約60,000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佐參,並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千修、許栢榕及張婷鈞就名譽所受侵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35,000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千修15,000元、給付原告許栢榕及張婷鈞各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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