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192,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翁思惟
被 告 王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成福路與竹崙路),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⒊車輛修理費用48,6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估價單2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是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醫療費用1,18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8,65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翁思學,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48,650元,並無請求權。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80元(1,180元+20,000元=21,18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