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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邱建順
被 告 邱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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