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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羅友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
被 告 禾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慧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國輝受雇於被告禾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0號前,過失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對向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建八路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部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仁愛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第19頁至第2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黃國輝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黃國輝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禾盛公司為黃國輝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黃國輝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工資8,250元、零件6,750元),有維修紀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系爭事故112年1月19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43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2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0,68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黃國輝學歷二、三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禾盛公司則為資本總額40萬元之公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20,683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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