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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陳春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因駕車不慎致車輛失控之過失,而碰撞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預估需支出新臺幣(下同)18,150元(皆零件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必榮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8,150元(皆零件費用),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4日,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15元為限(計算式:18,150元×1/10=1,815元)。
逾此部分之維修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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