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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鄭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12V49653承保訴外人劉蒨郿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9月3日6時56分許,訴外人劉蒨郿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北向46.0Km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劉蒨郿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451元,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次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嗣於109年10月29日,兩造達成和解,其協議內容約略以:「壹、…,計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元整。
參、…甲方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參仟元整…」等語,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和解金,惟被告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僅給付15,000元,便未曾再給付,原告致電催告時,被告則佯稱:「我現在沒有錢,不會賠償的」。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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