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1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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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玉娟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長虹3C手機時尚配件館內,向店員即原告借用樓梯時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稱:「幹你娘老雞掰啊、操你媽逼」等不雅言語,侮辱原告;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明知手持剪刀係足供傷害他人之凶器,仍右手持剪刀並對原告恫稱:「你以為我不敢弄妳啊、妳等著,幹你娘機掰」等語,威脅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心生畏懼,旋又將原告桌上商品用力推向原告,致原告胸部遭受商品撞擊,受有左前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世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傷害事件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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