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530,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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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王丕姿
訴訟代理人 王昱鈞
被 告 薛白銀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49巷地下停車場之B2-715車格離場時,因轉彎幅度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有,停放於B2-7l4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鑑定費用4,000元,共計34,000元。

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已達140,592元,如依原告主張,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與其主張之交易價值減損及車體修護後鑑定價之加總金額即高達1,740,592元(計算式:140,592元+30,000+1,570,000),已逾系爭車輛正當車況時之現值即160萬元,並不合理。

故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應以回復其物之價值至160萬元為限,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貶值損失30,000元,無非係以鑑定機關台區汽工(綜)字第112208號函為依據,惟前揭鑑價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30,000元,係指事故前價值與發生事故修復後價值之差額,尚非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就受害人得依民法196條所得靖求之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值-受損後未修復前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

㈢、查系爭車輛全數修復費用140,592元前經原告車輛投保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賠付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法定移轉予新光產險,新光產險業已檢送資料代位求償;

然依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實為88,221元,有如前述,是則原告受有其中之差額52,371元(計算式:287,007元—88,221元=52,371元)之利益,依損益相抵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㈣、依原告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主張鑑定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惟鑑定費用係原告維護自身權利所必要之成本,並非得作為請求之標的,故就此部分,被告認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因轉彎幅度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糸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08號函、行照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⑵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4月份出廠,廠牌:TESLA、型式:MODEL3E3D、排氣量:346CC,該系爭車於2023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6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

等語,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20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即有理由。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0,000元(計算式:3萬元+4,000元=34,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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