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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盧昱翰
被 告 黃逸翔
訴訟代理人 黃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三俊街65巷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盧建發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原告修復後,經鑑定機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乙情。
嗣訴外人盧建發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500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總計53,5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既未包括結構部分,且已更換零件,伊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有價值減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及收據、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47,5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
參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萬元,修復後現值90.25萬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47,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7,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6,000元鑑定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鑑價師雜誌社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6,000元+47,500元=53,5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00元。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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