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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號即新月會館板橋地下三樓時,因未注意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慧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6,072元(工資費用23,517元、零件費用2,55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3年2個月,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3元,加計上揭工資費用23,517元,共24,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伊具肇事原因;
惟原告保戶亦未將後門關閉,伊為閃車往後轉車才會撞到,故原告保戶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截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本件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件足見被告確實因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費用2,55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僅請求583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517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100元(計算式:583元+23,517元=24,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雖主張本件原告保戶亦因系爭車輛後門沒關致生碰撞,亦有過失云云,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屬實,所辯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5×0.369=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5-943=1,612
第2年折舊值 1,612×0.369=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2-595=1,017
第3年折舊值 1,017×0.369=3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7-375=642
第4年折舊值 642×0.369×(2/12)=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2-3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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