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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榮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停車場)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林素玉所有並由訴外人彭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89元(含工資7,598元、零件9,991元),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彭文豪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與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乙事並不爭執,其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倒車情形,然並無實據,亦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再查,系爭車輛於遭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右側保險桿有變形及擦傷之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體左後側亦有擦痕,此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51至52頁),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碰撞系爭車輛之力道非輕。
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均位在後保險桿及其周圍,所維修範圍及必要費用,亦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車廠基於其專業所為估定,堪認可採。
被告亦未舉證該等修復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抗辯保險桿無更換必要,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7,589元(含工資7,598元、零件9,991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1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8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59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85元(計算式:1,487元+7,598元=9,0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1×0.369=3,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1-3,687=6,304
第2年折舊值 6,304×0.369=2,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4-2,326=3,978
第3年折舊值 3,978×0.369=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8-1,468=2,510
第4年折舊值 2,510×0.369=9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0-926=1,584
第5年折舊值 1,584×0.369×(2/12)=9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4-97=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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