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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被 告 柯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06時5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號碼523-LL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189巷,因過失致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之訴外人章林秀枝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章林秀枝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章林秀枝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129元,惟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執意駕駛上揭機車,致訴外人章林秀枝體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
又訴外人章林秀枝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顯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5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法賠付保險金與訴外人章林秀枝,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總計金額為31,565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3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章林秀枝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12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12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情;
惟訴外人章林秀枝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機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故本件應有與過失原則之適用。
原告業依法賠付保險金與訴外人章林秀枝,則於其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565元(計算式:63,129元x50%=31,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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