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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李政炙
被 告 王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3個月租金共69,000元(計算式:23,000元 3)未付,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如數給付欠租,即屬有據。
㈡水電費及熱水費:被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所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熱水費(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積欠電費3,820元、水費195元、熱水費1,787元共5,802元未付(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則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容屬有據。
㈢50吋電視被毀損損害: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所有之50吋電視因被告不當使用致被毀損(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歌唱及視聽娛樂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自承該電視係110年間購入之二手電視(見本院卷第107頁),應認該電視已逾使用年限,原告僅得在5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屬無據。
㈣玻璃餐桌被毀損損害:原告所有之玻璃餐桌因被告不當使用致被毀損(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餐桌係於10年前購入,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7頁),已逾使用年限,則原告僅得在20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總額75,502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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