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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詹柏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竹林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623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36,623元: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後方(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36,623元。
2、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係因本件汽車駕駛未提前打方向燈而轉彎才造成本件車禍,並指出本院卷第40頁之證據可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卷第90頁),然細譯本院卷第40頁之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並沒有任何關於本件汽車駕駛未打方向燈之記載或說明,故此開證據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佐以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確實屬實,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
基此,本件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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