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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周南君
訴訟代理人 林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時,因倒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擦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1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8,263元: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法律上並沒有規定本件汽車所有人必須配合被告,進而要到被告指定、配合的修車廠修復不可,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0-21頁),另考量北都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8,263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卷第44頁的車損照片,拍攝者為警察,警察僅是依法執行職務就車禍狀況予以拍照,沒有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原告偽造證據乙節,本院無從逕予相信。
三、駁回被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被告雖於答辯狀陳稱要傳喚證人周玄理到庭作證,然本件被告對於發生碰撞乙節沒有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所爭執者係修理費用是否合理之問題,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證人周玄理是否有修復車輛之經驗或專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證人周玄理開車很久,有幾個保養廠很熟悉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的回答,本院認為此開回答難以使法院認定確實有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性,況本件係小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授權法院在一定情況下得不調查證據,本院審酌本件之金額不大,為此傳喚一位可能根本沒有修復車輛經驗之證人,應無必要,故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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