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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駱淑芳
被 告 施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白胖子、黑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購買商品公司、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扣款錯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09年8月11日18時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②109年8月11日19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瑀璇名下帳戶)後,由白胖子、黑胖子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9時12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不能僅對被告一人請求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確匯款59,970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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