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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漆單
被 告 呂瑞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委請被告搬家,惟被告進行搬家工作時,將原告住處內兩組衣櫃拆壞,經兩造協議後,被告表示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簽立欠款條為據;
詎被告未依約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果。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古亭搬家搬運契約估價單及欠款條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物品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又依被告出具之欠款條係記載:...因拆客人的宜家衣櫃時拆壞...經協商同意以25,000元做賠償各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該欠款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5頁)。
原告據以請求前揭賠償,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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