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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巴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惠
訴訟代理人 涂鈞旭
高沴汶
被 告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在私法之運用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依此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除非當事人已無異議,或已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始得為之。
二、原告自陳其係以規約為請求權依據向被告請求民國108年至111年的管理費,然亦自陳對於計費標準及規約內容並不清楚,且社區規約係於112年後方訂立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本院認為,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規約,係112年後才訂立,且無證據顯示該規約有針對過去的管理費做規範,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規約制定前之管理費,難認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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