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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被 告 程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電信設備門號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至民國112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7,173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通知函、欠費設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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