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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汪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睿揚所有並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18元(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12,018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當時有騎乘上揭機車碰撞到系爭車輛,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分析研判肇因,又系爭車輛保險桿之刮痕對照被告上揭機車高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揭機車因倒車之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睿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經播放後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機車有倒車之情形,被告在倒車間有極度靠近原告保戶車輛之情形,惟依畫面所顯示以肉眼觀看,並未發現原告保戶車輛有明顯晃動或其他遭撞擊之情形,被告於倒車後即行離去。
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認系爭車輛停止於上揭時地之際,被告騎乘上揭機車以倒車方式靠近系爭車輛後方,然而於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何震動或搖晃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間有碰撞系爭車輛致生車損乙節,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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