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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號
原 告 你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玲
被 告 康登捷
訴訟代理人 康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112年8月28日晚間來還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冒名租車,被告並未向原告租車,原告主張的租車期間被告正在住院,而且原告提供當時租車人的錄影帶那個也不是被告,庭呈被告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租車時被告正在住院根本不可能去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聲請書、罰單、支票、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租車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承租人欄固有被告「康登捷」簽名,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應由原告就上開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雖提出被告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影本(第13頁)及被告提出對保時所拍攝照片為證,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伯父已當庭否認上開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持續性憂慮症。
⒉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
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
4.右小腿撕裂傷。」
等語。
而醫師囑言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12年8月4日23:05至急診就診,於急診進行右侧小腿撕裂傷口縫合,於112年8月5日08:05入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112年9月1日期間均在雙和醫院住院中,是被告不可能於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8日其間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使用,足認本件並非係被告向原告租車使用。
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被告本人申請,或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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