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1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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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等語(詳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僅為車主,駕駛人並非被告,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被告為法人,自無從駕駛車輛致碰撞本件汽車,本院依卷內證據無法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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