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6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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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葉彥伶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博弈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3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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