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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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被 告 陳成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往中正路,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玟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51元(含零件8,900元、烤漆7,980元、工資1,971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被告走橋上,原告保戶走橋下,原本兩邊一起等紅燈,變燈後要起步時,原告保戶就撞到被告,被告並沒有變換車道,該車道是兩邊一起共用的,地上也沒有畫什麼虛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玟諭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滙豐公司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理賠明細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所致,此經原告保戶即駕駛人陳玟諭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新海橋旁平面道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該事故處時,我當時綠燈剛起步行駛時,我左方有部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往右偏駛過來就擦撞上我的車輛…」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對於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並不爭執,其固抗辯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事故現場為下橋處兩車道並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0頁),是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51元(含零件8,900元、烤漆7,980元、工資1,971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217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烤漆費用7,980元、工資費用1,971元後,共計為13,168元(計算式:3,217+7,980+1,971=13,168)。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69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369=3,2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3,284=5,616
第2年折舊值 5,616×0.369=2,0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6-2,072=3,544
第3年折舊值 3,544×0.369×(3/12)=3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4-327=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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