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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林鋙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200元(工資費用14,400元、補漆費用9,800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0年12月9日車輛受損時,雖已使用3年2月,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未有零件更換,另原告支出工資費用14,400元、補漆費用9,800元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200元。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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