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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廖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學勤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適停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慧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54,376元(零件費用9,276元、工資費用45,100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不爭其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376元(零件費用9,276元、工資費用45,1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5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27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28元。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92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100元,共計46,028元(計算式:928元+45,100元=46,02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6,822元(計算式:46,028元×8/10=36,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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