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9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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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謝知辰
被 告 李安璿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正隆廣場大樓地下1樓處時,為閃避原駕駛車道由訴外人鄭名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而逆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泰山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411元(零件費用34,320元、鈑金費用9,085元、塗裝費用9,006元),上列共計82,411元。

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泰山辰有限公司所有,嗣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因非屬一般道路範圍,警方並未就本事故繪製現場圖或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故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又依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被告於停車場道路正常直行,因閃避一旁臨停車輛之A車,而與從B2開到B1坡道駛出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依停車場監視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停車場坡道駛出時並未先停讓確認左右方有無來往之車輛而逕行駛入該車道致與車道上正常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肇責應屬原告。

㈡、又對估價單部分項目有爭執,其中前保險桿左側固定座零件更換,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右頭燈總成、點內板骨架校正,水箱支架修正,原告並未提出受損照片舉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上開項目應予以扣除,並主張其更換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㈢、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未有相關單據證明其費用產生,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

㈣、系爭事故並無人員傷亡,原告並無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的受損,故原告請求金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泰山辰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照片、車損照片及交通費收據明細、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高鐵車票、台鐵公司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⒈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且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㈢、經查,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訴外人鄭名呈停放A車而跨越道路上之雙黃線標誌而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附卷可稽。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代步交通費10,000元乙節,雖據提出交通費收據明細、計程車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高鐵車票、台鐵公司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但原告未舉證乘車目的及有何搭乘計程車、高鐵及火車之必要,則其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20,000元,非屬正當。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2,411元(零件費用34,320元、鈑金費用9,085元、塗裝費用9,00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4,3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9,085元、塗裝費用9,00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1,523元(計算式:3,432元+9,085元+9,006元=21,52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固定座零件更換,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右頭燈總成、點內板骨架校正,水箱支架修正,原告並未提出受損照片舉證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但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情,與維修建議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部位相符,且經桃苗汽車股份有公司桃大服務廠勘估系爭車輛並出具估價單。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2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此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自明,是以,原告既係左方來車,而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且兩車交會時,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62元(計算式:21,523元*50%=10,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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