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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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