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61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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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邱有璿
訴訟代理人 陳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維尼」、「胖虎」、「林肯」等成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有璿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邱有璿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0日20時42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0日21時26分許、111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111年8月20日21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9元、9,989元至詐騙集團控制之帳戶,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被告即依「維尼」、「胖虎」指示,持上開轉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胖虎」轉交「林肯」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2,01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損失29,96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7元。

二、被告則辯以:因家境不好希望能賠償少一點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共同詐欺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遭詐騙受有29,967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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