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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張哲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該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報被告葉子嘉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惟經本院函查該行結果,稱多次與原告聯繫繳納費用,均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提供該帳戶資料,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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