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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林峻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固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惟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下稱訴訟書狀),經該戶籍址所在社區管理委員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見上開新北市鶯歌區之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所,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住家地址欄所載,被告另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且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訴訟書狀,亦有受僱人代為收受(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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