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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燕銘即長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衣珊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承包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上景碩科技案場之水泥切割工程,嗣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請款,被告一再推卸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積工程款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23,691元未付。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691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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