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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博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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