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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盛華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並啟用系爭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後,配合辦理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李欣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0日9時16分許及同年月日9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筆,共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4、42890、46091、5406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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