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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范姜婉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章演
訴訟代理人 柯菊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銘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范姜婉婷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銘1,696,989元、原告范姜婉婷5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佳園路3段往三峽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佳園路3段482號前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適有原告黃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范姜婉婷,在被告右前方往同向直行,被告變換車道時,車輛與黃志銘、范姜婉婷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黃志銘、范姜婉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黃志銘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足大拇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范姜婉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側手部擦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⒈原告黃志銘部分:⑴醫療費用22,0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2,040元。
⑵醫材費用2,93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包紮,及因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三角軟骨破裂需以護置具等醫材取代石膏固定,故共計支出醫材費用2,933元。
⑶交通費用432元。
⑷財物損失19,9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G皆有受損,計受有褲子3,690元、運動鞋2,980元、外套12,900元及E-TAG350元等損害,共計受損害之金額為19,920元。
⑸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黃志銘因系爭傷害即右手腕韌帶撕裂傷及三角軟骨破裂,後續針劑醫療相關預估費用為20萬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1,244,390元:原告任職於台灣大電力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日工資為1,953元,又原告為右撇子,因系爭傷害影響工作能力,產生勞動力減損之情事,經檢查計算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9%。
故請求勞動力減損1,244,390元。
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亦無認錯之念想,甚將過錯歸咎於原告方,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⑻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1,696,989元。
⒉原告范姜婉婷部分:⑴醫療費用780元。
⑵財物損失9,08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皆有受損,計受有褲子5,400元及運動鞋3,680元等損害,共計受損金額為9,080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9,86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黃志銘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經被告保險公司理賠17,895元,此部分並未向被告再為請求。
⒉原告黃志銘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目前尚未接受治療,僅有聯新醫院醫生手稿為佐證。
⒊原告黃志銘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更正為9%,重新計算後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4,390元。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及交通費用皆願意給付。
㈡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因為只有醫生手稿,並無醫療單據,此部分否認原告黃志銘之請求。
㈢另外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895元,已由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黃志銘不得重複請求。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減損程度為5 至9%,原告黃志銘卻請求10% ,原告黃志銘所受系爭傷害並不會影響到工作。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願意賠償原告黃志銘5萬元、原告范姜婉婷1萬元。
㈥而鞋子及外套部分並未受損,故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恩主公診斷證明書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uber搭乘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醫療器材購買收據、E-TAG估價單、受損財物照片、原告黃志銘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聯新運動醫學中心治療建議單及車禍損害賠償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章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黃志銘部分:⒈醫療費用22,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0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040元,自屬有據。
⒉醫材費用2,93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93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2,933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432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左肩及左足大拇指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右腕挫傷合併尺側韌帶撕裂傷、三角軟骨撕裂傷等傷勢因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32元,業據提出前開乘車費用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432元,自屬有據。
⒋財物損失19,92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G皆有受損,計受有19,920元之損失,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及偵查程序電子卷證資料,針對原告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G並未見有任何記載或照片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穿著之褲子、運動鞋、外套及機車上之E-TAG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9,92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傷害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惟查,觀以原告所提出聯新運動醫學中心出具之治療建議單,其上僅記載:「其他-PLT一組4萬、無效→羊膜萃取物6至10萬、無效→手術」等文字,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提出費用估價憑證,自難遽認有此後續醫療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1,244,39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3月22日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此有臺大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觀以聯新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後右腕建議宜休養兩周…等語,則自112年3月4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7月5日,合計日數為888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4,782元【計算方式為:79,279×16.00000000+(79,279×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84,781.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88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1,244,390元,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黃志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9,795元(計算式:22,040元+2,933元+432元+1,244,390元+5萬元=1,319,795元)。
㈠原告范姜婉婷部分: ⒈醫療費用7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9,08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皆有受損,計受有9,080元之 損失,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及偵查 程序電子卷證資料,針對原告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並未見 有任何記載或照片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穿著之褲子及運動鞋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9,080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 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 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范姜婉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80元( 計算式:780元+1萬元=10,7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志銘1,319,795元、原告范姜婉婷10,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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