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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呂佳俽
被 告 黃建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00000號燈桿,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眉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左足踝擦傷、左側顴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04元、不能工作損失78,0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68,854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000000號燈桿,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發生人車倒地滑行之系爭事故,因而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歷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復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土城醫院、活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90,804元,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復健診所病歷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經核前開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晚間至土城醫院急診,於111年12月7日入院,於111年12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8日(111年12月9日起算3個月)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而依原告雇主名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1日名峰字第11305210001號函暨所附請假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原告於前揭期間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31日請病假18日,扣減當月薪資7,575元,於112年1月請病假12日、事假4日,扣減當月薪資8,800元,於112年2月留職停薪整月,112年3月1日起即恢復正常上班,而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6月每月月薪26,400元,則原告在42,755元(計算式:7,575元+8,800元+26,400元)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休養期間如前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職公司品保部門組長(見本院卷第27頁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約2、3萬元,被告學歷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無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53,57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00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288,57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578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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