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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林辰育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八五六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況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未遭他人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裁定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勘驗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立約人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勘驗結果為:經比對兩者字型、筆順明顯不符,顯非同一人所簽,此有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或其授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應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劉穎萍、 林辰育 112年11月21日 未記載 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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