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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志杰
被 告 張博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3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以一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佯裝DHC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曾訂購25件、價值10,500元之商品,若須解除訂單,須前往辦理帳戶停止匯款、提款等動作云云,即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4次、共計189,975元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復依「東遠」、「抖音」指示前往兆豐商銀雙和分行,於112年2月27日16時57分0秒、45秒及32秒,分別提領2萬元3筆及1萬元1筆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抖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取得20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89,97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189,97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9,975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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