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08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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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姜宏騰
林琦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謝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宏騰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琦倪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姜宏騰、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琦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3弄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70巷3弄2號與文化路1段27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1段270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姜宏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林琦倪在該路段270巷暫停等待道路車輛通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原告姜宏騰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致原告姜宏騰、林琦倪人車倒地,原告姜宏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腳踝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原告林琦倪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㈠原告姜宏騰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5元。
⑵機車維修費33,391元。
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134,006元。
㈡原告林琦倪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34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總計100,63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宏騰13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琦倪10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醫療費用1,249元原告可辨理出 險賠償:
被告已投保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責任險,保單號碼10000B0000000I依法姜員及林員醫療費用可逕為辦理出險賭償,可全額賠付。
㈡財物損失33,391元依法車輛使用年期折舊:
為保障所有人權益,回復原狀係指必須回復至本案機車車禍事故前的原狀,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每年折舊536/1000設算,該輛機車使用年限4年5個月,折舊後應償付金額為6,877元。
㈢精神慰撫金逾醫療費160倍,顯失比例原則:
姜員及林員醫療費用615元及634元,精神慰撫金額主要以醫療費用為受傷情形考量補償,約為醫療費用1~2.5倍;
惟姜 員及林員要求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已逾醫療費用160倍,顯失比例原則。
㈣精神慰撫金索要原因並非事實,建請依法舉證:
按原告起訴暨申請狀第3頁三、精神慰撫金部份第(二)點略以「被告於車禍當下已明確表明不會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使原告二人於突過車禍當下,竟遭被告如此惡劣態度對待,足見被告瓘實毫無悔意…故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慮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云云,並非屬實,如下說明,請庭上鑒察:
⑴當日事發係由被告直接聯繫警方到場處理,於警方到場前後亦數次詢問原告是否須請救護車協助送醫;惟姜員及林
員均表示僅係擦傷予以拒絶,此部分處理警員洪志衡於現
場,可曜認車禍當下本人是否有如原告控訴惡劣態度及言
語,筆錄完成姜員將跌倒機車扶起並牽至停車格後,姜員
及林員即由友人偕同載送離去,並無原告控訴車禍當下惡
劣態度及言語產生。
⑵針對姜員及林員控訴被告於車禍當下惡劣態度及言行,致索要精神慰撫金乙節,依法原告有舉證的義務,建請當庭
由原告提出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丶勘驗筆錄等等以
茲佐證。
⑶本案鉅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所源控訴如無相關舉證,此項無由控訴已造成被告精神恐懼及名譽嚴重損害,被告保留
法律追訴權,亦請庭上衡酌無據索要精神慰撫金之合理性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姜宏騰部分:
⒈醫療費用615元部分:
原告姜宏騰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5元
,業據原告姜宏騰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張、醫療費用收據1張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615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姜宏騰所受傷
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姜宏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姜宏騰另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3,391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
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
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姜宏騰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
則原告姜宏騰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
修車費用33,391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
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姜宏騰此部分請求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姜宏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0,615元(計算式:615元+30,000元=30,615元)。
⑵原告林琦倪部分:
⒈醫療費用634元部分:
原告林琦倪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34元
,業據原告林琦倪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張、醫療費用收據1張等件為證,經核算總計634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林琦倪所受傷
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琦倪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姜宏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0,634元(計算式:634元+30,000元=30,634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宏騰3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琦倪3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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