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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董奕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9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7日16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黃線上,欲自該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後始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國光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併指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620元。
⑵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原任職和德昌計時員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
工資收入:
①第一次86,601.84 元(1,110.28 元X78 日 )②第二次102,669元 (1,026.69元Xl00日 )薪資補償12,551.48 (112年6.7.8月薪資差額)⑶就醫交通費:5,085元。
⑷交通費(含接送):10,314元。
⑸機車修理費:20,800元。
⑹醫療器材:1,341元。
⑺營養品:29,851元。
⑻增加額外之必要非必要生活費用:10,486元。
⑼預估未來醫療花費:49,000元。
⑽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總計1,024,319.3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3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95,62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76張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和德昌計時員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①第一次86,601.84 元(1,110.28 元X78 日 )②第二次102,669元 (1,026.69元Xl00日 )及薪資補償12,551.48 (112年6.7.8月薪資差額),業據提出技人員薪資單1份為證、診斷證明書3張等件為證,惟查,依亞東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宜休養兩個月…」等語;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休養8週…」等語;
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第一次有60日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6,600元(1,110元X60日=66,600元);
原告第二次有56日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7,512元(1,027元X56日=57,512元),至於原告另請求薪資補償12,551元 (112年6.7.8月薪資差額)部分,惟查,原告為計時工作人員,並非每月固定薪資之人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證明確實有112年6.7.8月薪資差額12,551元,是原告請求於124,11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5,0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台北捷運搭車證明1份為證經加總核計為4,685元,是原告請求於4,685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含接送):10,3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含接送):10,314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台北捷運搭車證明1份為證,經加總核計為7,662元,是原告請求於7,66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醫療器材1,3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器材1,34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經加總核計為1,341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營養品29,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29,851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訂單為證,惟查,營養品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增加額外之必要非必要生活費用10,4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額外之必要非必要生活費用10,486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訂單為證,惟查,增加額外之必要非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預估未來醫療花費4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未來醫療花費49,000元,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⒑至原告另請求機車修理費20,8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2,584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⒒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420元(計算式:95,620元+124,112元+4,685元+7,662元+1,341元+300,000元=533,42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3,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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