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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典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志強
被 告 謝筑安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五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典皇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謝筑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款,利率除改以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為按月調整)加計3%計息(目前為百分之5.85)外,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典皇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繳款至112年3月5日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未果,尚積欠213,6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謝筑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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