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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陳奕錡
被 告 鄔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海鷗」之人之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又於同年7月29日15時許,將其上開帳戶辦理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同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該2組約定轉帳帳戶與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嗣於111年7月3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明莊門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海鷗」,再由不同之人偕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旅人驛站旅館之顧車(即看管帳戶持有人)地點,而接受另不同之二人之控管。
俟取得被告上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日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APP申購美國股票,中籤機率高,可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2日10時45分許、14時49分許,各匯款336,000元、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永豐帳戶,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36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366,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18號、第31219號、第31225號、第31263號、第31706號、第32443號、第34047號、第34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第239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永豐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366,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6,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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