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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榮利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11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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