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1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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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伍雅筑

被 告 李競業(LEE KING YI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 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0○○○○○○執行中),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本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詐騙之被害人之匯款(俗稱取款車手)。

且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後再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14,922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22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14,922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2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14,922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之帳戶 112年7月2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設定錯誤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3分 ②同日18時46分 ③同日19時9分 ④同日19時33分 ⑤同日19時36分 ⑥同日21時5分 ①4萬9989元 ②3萬4988元 ③9985元 ④9986元 ⑤9988元 ⑥9萬9986元 ①至⑤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匯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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